江西省臨時約法
1912年(民國元年)1月24日
第一章 總 綱
第一條 中華江西省之人民,以江西固有之區域,組織軍政府,統轄政務,以推翻滿清,建設中華民國為目的。
第二條 江西軍政府以都督及都督所任命之政務委員、議會、法司組織之。
第三條 本約法于中華民國共和憲法施行之日,應即取消。
第二章 都 督
第四條 都督由江西人民公選,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以一次為限。
第五條 都督代表江西軍政府,有總攬政務之大權。
第六條 都督有統率海陸軍之權。
第七條 都督有裁決及公佈法律之權。
但都督對於議會議決之法律,如否認時,得聲明理由,交令議會覆議,惟以一次為限。
第八條 都督為保持公共之安全,避免危害,遇有緊急之必要時,得召集政務委員會議,發佈代替法律之命令;但須提交屆期之議會,請求追認。
第九條 都督有于法定議會開會時間以外,召集臨時議會之權。
第十條 都督于議會開會時,對議會得提出法律案及預算案。
第十一條 都督于議會開議時得到會發言,或命委員到會發言。
第十二條 都督有依法律任免文武職員之權。
第十三條 都督有依法律頒給勳章及其他榮典之權。
第十四條 都督有依法律宣告戒嚴之權。
第十五條 都督有宣告大赦、特赦、減刑、複權之權。
第三章 人 民
第十六條 具有江西軍政府法定之資格者,皆為江西之人民。
第十七條 人民依法律有納稅之義務。
第十八條 人民依法律有當兵之義務。
第十九條 人民一律平等。
第二十條 人民有言論、著作、出版及集會結社之自由。
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通信之自由,其秘密不得侵犯。
第二十二條 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二十三條 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
第二十四條 人民有保有財產之自由。
第二十五條 人民有營業之自由。
第二十六條 人民有保有身體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逮捕、審問、處罰。
第二十七條 人民有保有家宅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第二十八條 人民得訴訟于法司,請求審判。其由於行政官署之違法致權利受有損害時,得提起訴訟于行政審判院。
第二十九條 人民得請願於議會。
第三十條 人民得訴願于行政官署。
第三十一條 人民有應任官考試之權。
第三十二條 人民依法律有選舉及被選舉權。
第三十三條 本章所載人民之權利,有認為增進公益,維持治安之必要,或非常緊急時,依法律限制之。
第四章 政務委員
第三十四條 政務委員由都督任命,執行法律,處理政務,發佈命令,並負其責任。
第三十五條 政務委員得向議會提出法律案,並得到會發言。
第三十六條 政務委員編制會計預算、募集公債及締結有國庫負擔之契約時,須提交議會經議會認可。
第三十七條 政務委員遇有緊急之必要時,得為財政上之非常處分及支付預算以外之支出;但事後須提交議會,請求追認。
第三十八條 政務委員就都督公佈之命令及其他政務命令中,有關主管之事項,得單獨署名。
第五章 議 會
第三十九條 議會由民選議員組織之。
第四十條 議會議決法律案並會計預算、募集公債及國庫有負擔之契約;但基於法律之支出,議會不得減免。
第四十一條 議會審議決算。
第四十二條 議會得對政務委員提出條陳。
第四十三條 議會得對都督及政務委員提出質問並要求答辯。
第四十四條 議會得接受人民之請願書送交都督。
第四十五條 議會對於政務委員認為失職及法律上犯罪時,得以總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彈劾之。
第四十六條 議會得自行制定內部之法規並執行之。
第四十七條 議會由議員中自選議長。
第四十八條 議會每年開會,會期為四十日。
第四十九條 議會每年按法定日期,自行集合開會、閉會。
第五十條 議會於第四十八條所定時間以外,須有總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到會始得開會;須有到會過半數以上之可決方得決議。可否之票數相同時,由議長決定之。
第五十一條 議會之議事須公開為之;但經政務委員之要求及到會議員過半數之決議,得召開秘密會議。
第五十二條 議會以議員二十人以上之連署得提出議案。
第五十三條 議員于議會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議會外不負責任;但以其他方法在議會外發表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條 議會議員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得議會許可,不得逮捕。
第六章 法 司
第五十五條 法司以都督任命之法官組織之。
第五十六條 法司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七條 法官若非受法律上之刑罰或懲戒之免職宣告時,不得免職。
第五十八條 法司以江西軍政府之名義依法律審判民刑訴訟案件;但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不在此限。
第五十九條 法司之審判須公開行之;但有認為妨害安寧秩序及風俗者,得秘密審判之。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約法由議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或都督之建議,經議員過半數之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可決,得增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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